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用户在10户以下,个人用户在1000户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用户在10户以上20户以下,个人用户在1000户以上2000户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用户在20户以上,个人用户在2000户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