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300立方米以下的,若以公斤为计量单位的为220公斤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3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若以公斤为计量单位的为220公斤以上720公斤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1000立方米以上的,若以公斤为计量单位的为720公斤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