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照规定条件设立分支机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 +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 +分公司(分所)”
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 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
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 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
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开展业务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开展业务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1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开展业务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1.5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