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虽造成严重后果但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后,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且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后,不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