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
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开展业务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 1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开展业务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 1.5万元以上 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分支机构已开展业务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 2.5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