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
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处以 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处罚标准:处以 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