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密市基层政务公开
新密市城市管理局 县级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 第 三 十 七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挪 用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追 回 挪 用 的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挪 用 金 额 2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刑 事 责 任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挪 用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除 按 前 款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外 , 还 应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部 门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直 辖 市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挪 用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 由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追 回 挪 用 的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直 辖 市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挪 用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 由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追 回 挪 用 的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1. 轻 微 违 法 行 为 的 表 现 情 形 : 一 经 发 现 立 即 纠 正 违 法 行 为 且 没 有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的 。 处 罚 标 准 : 追 回 挪 用 的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2. 一 般 违 法 行 为 的 表 现 情 形 : 不 能 立 即 退 回 挪 用 的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 处 罚 标 准 : 追 回 挪 用 的 专 项 维 持 资 金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挪 用 数 额 1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3.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的 表 现 情 形 : 挪 用 的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造 成 业 主 损 失 或 不 能 退 回 挪 用 的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 处 罚 标 准 : 追 回 挪 用 的 专 项 维 持 资 金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挪 用 数 额 1 倍 以 上 2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挪 用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部 门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69805848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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