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密文广旅文罚决字〔2019〕第019034号
单 位:郑州狂风网络会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
地 址:新密市来集镇来集村十组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3XE1F07X(1-1)
2019年5月14日15时03分,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执法人员郑晓磊(豫A10-750404)、秦瑶(豫A10-653330)到位于新密市来集镇来集村十组38号的郑州狂风网络会所有限公司,在向该场所工作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后依法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场所正在营业,《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悬挂正常,我们对该场所的上网消费者进行排查,发现分别在14号、16号、18号机器上上网的3名消费者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随后我执法人员到收银台进行核对,在14号机、16号机、18号机器上网的消费者是使用他人身份证上网的。初步认定,该场所涉嫌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对该场所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场所现场负责人孟**在执法文书上签字予以确认。
2019年5月15日,经批准对本案予以立案,2019年5月16日,孟**受郑州狂风网络会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委托,到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接受调查询问,承认郑州狂风网络会所有限公司对2019年5月14日下午分别在14号、16号、18号机上网的3名消费者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事实,对执法人员2019年5月14日在其经营场所的执法情况及当时拍摄的照片予以确认。2019年5月20 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依法调查,现查明郑州狂风网络会所有限公司违法事实如下:
当事人系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2019年5月14日下午,该营业场所在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允许三人使用他人身份证分别在14号机、16号机、18号机上网消费。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现场检查过程照片6张;3、郑州狂风网络会所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孟**在执法文书上签字照片1张;4、受委托人孟**《调查询问笔录》1份;5、受委托人孟**事情经过陈述1份;6、受委托人孟**检查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情况及执法人员进入当事人经营场所取得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二:1、《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2、法定代表人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场所主体及负责人身份的合法性。
证据三:1、《授权委托书》1份;2、受委托人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身份真实性及行使该案相关权利义务的合法性。
以上证据和笔录由该场所现场负责人孟**和受托人孟**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规定,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5名以下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此案当事人未按规定核对、登记3名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属于情节轻微,其违规情节适用于上述自由裁量情形。
2019年5月20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文号为(新密文广旅文罚先告字〔2019〕第019034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上述违法事实、案件证据、情节认定、处罚依据及拟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2019年5月24日,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综上所述,本机关决定给予你单位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新密市农商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密市人民政府或郑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201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