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广播电视高质量发展,推动广播电视管理创新,推进媒体深度融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播电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播电视活动,是指采取有线、无线等方式,通过固定、移动等终端,以单向、交互等形式向社会公众传播视频、音频等视听节目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坚定文化自信,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国家促进和保障广播电视事业产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推动提升广播电视节目质量、覆盖水平、技术能力和服务效能,保障人民文化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广播电视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加强智慧广播电视建设,推进广播电视与新媒体新技术新业态融合发展,健全城乡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能力。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广播电视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应用,支持广播电视机构运用新技术、新业务、新模式,促进广播电视产业升级。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广播电视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中华文化走出去,提升中华文化影响力。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广播电视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淫秽、暴力、恐怖,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业务许可
第十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组织机构、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场所、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传输、覆盖能力;
(四)有健全的安全播出、内容审核、技术保障、运营管理等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组织机构、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场所、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节目制作、内容审核、运营管理等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组织机构、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场所、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节目集成、内容审核、安全播出、运营管理等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业务,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组织机构、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场所、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传输覆盖、技术保障、安全运营等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业务,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组织机构、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场所、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内容审核、安全播出、技术保障、运营管理等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等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广播电视机构终止广播电视活动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变更、注销等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节目内容规范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讴歌真善美,鞭挞假恶丑,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广播电视机构制作、播放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相统一的广播电视节目,支持原创、现实题材、公益类广播电视节目创作生产。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法规实施,歪曲、否定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三)诋毁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革命文化、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六)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散布虚假信息,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宣扬基于种族、国籍、地域、性别、职业、身心缺陷等理由的歧视;
(七)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利于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八)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内容审核制度,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内容审核人员,对拟制作、播放、传输的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内容审核,确保节目内容符合本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应当对集成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内容审核,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节目,不得集成播放。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机构应当对传输覆盖的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内容监测,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节目,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覆盖,并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未成年人节目实行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节目应当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不得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安排未成年人节目播出时间、时长、频次,不得在未成年人专属时段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节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保护的规定,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节目著作权,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
第四章 传输覆盖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国家构建统一协调、覆盖城乡、安全可靠、智能高效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保障广播电视节目有效传输覆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支持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升级改造,推进广播电视与通信、互联网等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运营、维护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保障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应急广播体系建设,完善应急广播传输覆盖网络,建立健全应急广播信息发布、传输、接收、反馈机制,提升应急广播服务能力。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设施。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出制度,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播出人员,落实安全播出责任,保障广播电视节目安全播出。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安全保障,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防范网络攻击、数据泄露、非法侵入等安全风险,保障广播电视系统和数据安全。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节目监测制度,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放、传输、覆盖等环节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广播电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发布应急信息,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公民依法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网络,提升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 国家支持农村、边远、民族地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发展,加大对农村、边远、民族地区广播电视基础设施建设、节目制作、传输覆盖等方面的投入,保障农村、边远、民族地区群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基本需求。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公益类广播电视节目服务,免费或者优惠向公众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个人等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建设和运营。
第六章 产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国家支持广播电视产业高质量发展,培育壮大广播电视市场主体,推动广播电视产业与文化、旅游、科技、金融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广播电视机构开展跨媒体、跨区域、跨行业合作,整合资源,优化结构,提升广播电视产业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第四十三条 国家支持广播电视科技创新,鼓励广播电视机构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增强现实等新技术,发展新业态、新模式,推动广播电视产业数字化转型。
第四十四条 国家支持广播电视节目创作生产,鼓励广播电视机构打造精品力作,提升广播电视节目原创能力和国际传播能力。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广播电视机构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动广播电视节目、技术、服务等走出去,提升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广播电视产业发展规划,完善广播电视产业政策,优化广播电视产业发展环境,促进广播电视产业健康发展。
第七章 从业人员与行业自律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第四十八条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奖惩等制度,提高从业人员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广播电视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广播电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广播电视机构和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秩序,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服务,为广播电视机构和从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业务交流、技术推广、人才培养等服务,维护广播电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创新监督管理方式,提升监督管理效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日常监管、专项检查等监督管理职责,可以对行政相对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使用技术检测等方式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提取相关资料、数据、样品;
(二)要求广播电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就经营活动和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文件、资料、通信记录以及其他电子数据等;
(四)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查封、扣押、拆除用于违法行为的设施、设备等财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广播电视机构、从事广播电视活动的个人对上述措施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体系和平台建设,提升内容监管和技术监测能力。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工作,向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平台提供准确、完整、真实、有效的信号和其他必要协助。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运营境外电视频道的机构,对其播放的内容虚假、损害公共利益的节目采取更正等措施。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于不配合监督检查的,以及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线索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为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可以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暂停服务、暂停网络接入等措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广播电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投诉、举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广播电视机构信用管理制度,将广播电视机构的信用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广播电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广播电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播放、传输含有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节目内容审核制度,或者未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内容审核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拟制作、播放、传输的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内容审核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集成播放、传输覆盖的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内容审核或者监测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公益类广播电视节目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播出、技术安全保障、节目监测等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障广播电视节目安全播出、传输覆盖质量和安全的;
(八)未按照规定配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监测监管工作的;
(九)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干扰、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设施,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广播电视广告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广播电视节目,是指采取有线、无线等方式,通过固定、移动等终端,以单向、交互等形式向社会公众传播的视频、音频等视听节目,包括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网络视听节目等。
广播电视节目中的电视剧片,是指电视和网络剧片,包括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电视电影、电视纪录片、网络剧、网络动画片、网络电影、网络纪录片等。
(二)广播电视机构,是指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广播电视活动的机构,包括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机构、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机构、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机构等。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机构,是指以发行或者自主播放为目的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以及提供用户节目素材审核、编辑服务的机构。
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是指集成并向公众提供广播电视节目播放服务的机构,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融媒体中心,网络视听节目、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机构及集成运营机构,广播电视付费频道运营机构及集成运营机构,广播电视视频点播服务机构,广播电视站及其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活动的机构。
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机构,是指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分发和接入等活动,供用户收听收看的广播电视机构,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卫星地球站、微波站、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机构等。
(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点播、直播、轮播等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六十七条 境外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应当遵守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豫公网安备 41010202002520号